员工股权激励中的7个法律陷阱(上篇)
来源 | 金融与法
司法实践中,由于职业经理人相对于公司的弱势地位,导致股权激励中的法律陷阱比比皆是。本文不惴浅陋总结如下,以飨读者。
1、陷阱一、企业通过在境外注册成立的关联公司授予员工股权激励,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
原告刘先生诉称,2011年2月1日其入职三快科技公司,担任城市经理一职。在职期间其通过《MEITUAN CORPORATION - 2011 STOCK INCENTIVE PLAN-NOTICE OF STOCK OPTION AWARD(美团公司-2011年股权激励计划-股票期权授予通知)》,被授予35000股的股票期权,三快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兴在该通知中签字。
2013年8月21日其离职,此后双方因股票期权的行权事宜产生争议。刘先生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股票期权行权日为2013年8月20日,且同时应得股票期权为17953股;确认其股票期权行权日的每股股票价值按三快科技公司经审计的2012年度会计报告中每股净资产值进行确认;确认其行权时股票增值收益所得按全年一次性奖金的征税办法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并由三快科技公司代扣代缴;三快科技公司在刘先生支付行权款之日起三日内向刘先生提供行权收据和股份证书。
被告三快科技公司辩称,刘先生2011年2月1日入职其公司,担任城市经理,后变更为销售经理,2013年8月21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刘先生起诉主体错误,《股票期权授予通知》并非其公司作出,而是MEITUAN CORPORATION(美团公司,一家依据开曼群岛法律设立的公司)作出,该公司与刘先生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
《股票期权授予通知》及《股票期权授予协议》中载明管辖法院为香港法院,海淀法院没有管辖权;其公司并未发行股票,与美团公司之间不存在相互持股的关系,客观上不存在向刘先生授予第三方股权的可能性;
税收问题由行政机关管理,并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刘先生并未支付行权款,无法建立在尚未发生的事实的基础上主张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刘先生的全部诉讼请求。
2、陷阱二、员工接受股权激励后公司上市前离职,因违反《承诺函》而赔偿违约金。
富安娜在2009年12月30日深交所上市前有超过两千员工,2007年6月,富安娜制定和通过了《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以每股净资产1.45元的价格向109位员工定向发行700万股限制性股票。
被告曹琳原为富安娜常熟工厂的生产厂长,在富安娜对员工实行股权激励计划期间,以1.45元的优惠的价格认购了5.32万股的股票(相当于原始股),并于2008年3月20日以公司股东的身份向富安娜出具了《承诺函》,承诺“自本承诺函签署日至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A股并上市之日起三年内,本人不以书面形式向公司提出辞职、不连续旷工7日”,并承诺“若发生上述违反承诺的情形,本人自愿承担对公司的违约责任并向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持有的股票可公开抛售之日的收盘价减去违约情形发生时上一年度每股净资产。
然而在取得富安娜股票后,曹琳从2010年7月1日起在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况下连续旷工,且再未到富安娜上班,自动离职,该行为违反了其《承诺函》的承诺,导致富安娜对其股权激励目的无法实现。经南山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被告曹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89.89万元及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此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曹琳全额承担。
法院确认《承诺函》对被告具有约束力。
刘国镔老师
资深律师
股权专家
独创“会分才会赢” 体系
20多年企管咨询、执业律师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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